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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网络环境中的影视作品著作权
    发表时间:2015-09-28     阅读次数:999     字体:【

    网络技术的进步对我国著作权法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研究不够深入,给我们分析网络环境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定性、分析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文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涉及侵犯《无极》的著作权为线索,就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与限制,利益相关人的保护等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网络环境影视作品著作权

      一、现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以及分析

      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中,我国参照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相关条约,将原先对“电影作品”的表述扩大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观察《著作权法》自2001年修改后若干年的司法实践,影视作品著作权引发的争议不多。在笔者看来,除了立法的前瞻性,制作影视作品的客观限制是主要原因。影视作品是一个“许多人的智力劳动投入复杂地联系与叠加在一起”的作品,高额的成本、复杂的制作工序、专业的制作方式、国家相对严格的的管理等的客观因素,使得从事影视作品制作的群体相对封闭;即使在我国加入“WTO”后相对放宽电影市场的管制,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制作影视作品的客观门槛仍然无法跨越。那么,在制作影视作品这一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这种密切但未必亲密的多维人际关系本身就会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一种强有力的相互制约。”我们可以推断,即使相关利益人在影视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一般情况下他们优先考虑的途径是经济成本、社会成本较低的传统非讼解决方式;将纠纷提交法院显然不是最佳选择。于是,被国外学者视为“著作权法上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并未在实践中引发许多争议,进而没有引起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界的重视。即便在网络兴起的初期,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

      然而近年来技术的进步改变了这一局面。资金方面,DV摄像机的相对普及使得一般人士都可能制作并且投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作技术方面,Softimage 3D 、Inferno、Combustion等软件的出现则为每个网络使用者修改、甚至制作数字化影视作品提供了可能。2006年初网络上因《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涉嫌侵权纠纷便是最佳例子。以原有著作权法的内容法评判、分析这次纠纷,显然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脚步。本文试图通过对“馒头”纠纷的分析,分析网络环境中影视作品著作权。

      二、“馒头”纠纷简介与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05年岁末,自由职业者胡戈观看完陈凯歌执导的《无极》后,根据自己的体会,利用相关的电脑技术,在《无极》影视片断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法制报道》的相关形式与其他影视片断素材,经过电脑技术合成,制作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下文简称《馒头》)自娱。但是出乎其意料之外,原本限于知己范围内流传的“馒头”在网络上已是家喻户晓。虽然胡戈在《馒头》片尾特别注明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以及所有涉及的影视作品来源,但是,陈凯歌导演在采访中的态度由“赞赏”的态度变为“愤怒”,声称将诉之法院。这起“纠纷”的影响极其广泛,不但网民热评如潮,而且一些学者也纷纷发表意见。这次纠纷的关键问题可以归纳为 “馒头” 是否对《无极》构成了侵权。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认识

      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8]而构成一般侵权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为判断标准[9]。四要件任意一个与侵权行为的成立在逻辑上构成必要不充分条件。本文将借助侵权法4要件之中的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这两要件进行分析。

      (三)制作《馒头》是否具有违法性  网络上认为《馒头》的侵权行为表现如下:胡戈没有经过授权,大量地使用了构成《无极》实质性部分的一些镜头,歪曲《无极》中的人物形象,用法制主持的表现形式串说了原来的主题,并且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对《无极》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涉嫌侵犯的著作权包括:改编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与“经济权利”表述的内容相同),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修改权等人身权(与“精神权利”表述的内容相同)。[10]也就是说,《馒头》制作构成了违法性要件。

      笔者不认为《馒头》的制作具有违法性。《馒头》和《无极》是相互独立的两部作品。《馒头》具有独创性。从表达思想来看,《馒头》是其作者在观赏完《无极》之后的观后感,是其作者生理上审美需要的自然表露[11],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不存在与《无极》相同的“基本表述”(改编作品需要的条件之一);从表达方式来看,《馒头》采用诙谐幽默的“串讲”形式,剪辑、重新构思、排列了以《无极》为主的大量影视作品画面,并且设计了旁白,配合了新的音乐;从电影的构图、剪辑、对白、音乐、录音视觉、听觉等元素分析,《馒头》只是采用了《无极》的一些画面,但其整体的表达已经发生质的变化,绝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认定《馒头》侵犯了《无极》改编权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分析《馒头》是否侵权时,对《无极》画面引用的多少不是主要的侵权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适当”的含义不应机械理解为数量。[12]而一部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因素”在于其整体的表达方式上;引用数量只是一种辅助的判断标准。因此,《馒头》非《无极》之演绎作品;《馒头》与《无极》一样,作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

      其次,我们分析《馒头》是否侵犯了《无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学理上同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和割裂其作品,并且此种歪曲、篡改和割裂会有损于作者的声誉。”,修改权则指“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作品,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13]李明德教授曾列举了侵犯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几种情形:出版社、报社未经作者许可大量删改;未经许可去掉摄影边框;施工者在建好的建筑群中修改,破坏了建筑作品的整体感等。[14]其列举侵权情形的共同特点有二:1、作品修改后违背了作者原有的意图;2、作品仍以作者的名义发表。在上文对《馒头》的分析当中,笔者已经指出,《馒头》非《无极》的演绎作品,更非对原作的改动,因此也就不存在违背作者原意的问题;也没人会认为《馒头》的制作者是《无极》的原创作人员。因此,《馒头》并未侵犯《无极》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判断:《馒头》的创作并未构成对《无极》的侵权,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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