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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_襄阳商标注册
    发表时间:2016-07-06     阅读次数:1117     字体:【

    案情

      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了影视作品--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作品完成之后,双方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及收益属山西省黄河影视社;有线电视的播放权和版权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

      1997年,为了参加全国影视评选活动,双方又商定,允许中央电视台在8频道播放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可是,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时候,山西省某县电视台录制了全剧,并于1997年5月20、27日,某县电视台在其无线电视台上,向当地群众一次性地播放了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同时,插播了商业广告。

      于是,山西省黄河影视社认为山西省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山西省黄河影视社对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享有哪些著作权? 。

      (2)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山西省黄河影视社的哪些著作权?

      答案

      (1)黄河影视社作为电视连续剧《西厢记》的制作人之一,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依法应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侵犯了山西省黄河影视社的复制权、"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案情看,根据共同制片人的约定,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享有作品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及收益"。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还应享有其他的著作权(如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某县电视台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他人的影视作品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复制并在无线电视台播放,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山西省黄河影视社的复制权、"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某县电视台只是一次性的播放,并没有将翻录的录像带复制发行,所以,没有侵犯黄河影枧社的发行权。

      【解析】

      (1)在影视作品中,离不开导演、编剧、词曲作者和演员等,同时,也离不开组织者和物质条件的提供--制片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黄河影视社作为电视连续剧《西厢记》的制作人之一,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和第45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有复制权,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件中的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的影视作品并通过无线电视台播放,且未支付报酬,因此,构成侵权,具体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依法界定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著作权内容。而易出错的地方是混淆电视台播放不同作品的不同义务。对此,《著作权法》第42、45条作了明确的区别性规定。即电视台对非影视作品的播放,如果是未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但是,电视台对他人影视作品的播放,应当取得制片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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