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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复审异议复审
    发表时间:2015-09-29     阅读次数:863     字体:【

    在先商标权利案未审结,在后商标驳回复审案应当中止

    情况一,A公司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先申请(在先申请或在先已初审公告)商标予以驳回。而“在先商标”实为一枚针对A公司商标的恶意抢先注册商标,A公司已经或者准备(当在先商标尚未公告时,只能是准备异议)对这枚“在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A公司就自己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申请驳回复审,其核心理由实质为在先商标有可能会被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驳回,A公司因此请求商评委等待商标局就“在先引证商标”是否予以核准后,再完成A公司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

    情况二,B公司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先注册商标予以驳回,但B公司认为这枚“在先引证商标”早已停止实际使用,B公司已经或者准备对这枚“在先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简称“撤三”)。B公司就自己的商标向商评委申请驳回复审,其核心理由实质为在先商标有可能会被商标局(撤三)撤销注册,因此请求商评委等待商标局就“在先引证商标”是否被撤销做出决定后,再完成B公司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

    情况三,C公司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先注册商标予以驳回,但B公司认为这枚“在先引证商标”本就不应被核准注册(如,在先引证商标其实是一个行业或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又如,在先引证商标本身就与C公司更早的一件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应被撤销注册)。C公司就自己的商标向商评委申请驳回复审,其核心理由实质为在先注册商标有可能会被商评委(争议)撤销注册,因此请求商评委先审理对在先引证商标的争议案,做出是否撤销的裁定后,再完成C公司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

    上述三种情况的实质相同:在后(申请)商标被驳回是因为在先(引证)商标,在后(申请)商标必须在法定期限(15日)内提出驳回复审,否则期限耽误之后,依托于申请日期的保护效力将丧失,但是在后(申请)商标提交驳回复审的时候,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其实可能尚未完全形成,并未被核准或者其权利不稳定。在先(引证)商标权利最终的情况,需要通过相应的案件程序才能确定。在后(申请)商标提出驳回复审的时候,与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案尚未审结。

    上述三种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很大一部分都会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对在后商标(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暂缓审理”的性质其实等同于“中止审理”。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均未就“中止”或“不中止”做出规定。

    面对申请人的“暂缓审理”(中止审理)的请求,商评委的做法,多有不同。有的时候,商评委会回应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商标局方面就在先(引证)商标做出决定或裁定后,再审理在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亦即,做到了“中止审理”;而有的时候,商评委并不等待商标局方面的决定或裁定,就迳行评审并认定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应被予以驳回。

    有时候,商评委不等待商标局,决定驳回在后商标的申请,但,此后,商标局就决定撤销或裁定驳回在先商标的注册或申请。在后商标申请人甚至会将这种奇怪的局面带入法院行政诉讼程序。

    如果在先商标(引证商标)案件已经进入到了异议复审阶段,商评委基本上都会实质回应在后商标复审申请人的“中止审理”请求。亦即,同一枚(在先)商标,若其案件是由商标局审理,商评委对在后商标的驳回复审案有可能“不中止”,若其案件是由商评委审理,则商评委基本上都会“中止”。

    “中止”还是“不中止”,这是个问题。本文作者个人认为:在先商标权利案未审结,在后商标驳回复审案应当中止。

    一、“不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即现行法律并未授权商评委“可以不中止审理”。由《行政诉讼法》之“举证责任”规定,可以间接得出“应当中止”。

    “不中止审理”在本质上,是一种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果商评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由商评委(被告)提出其“不中止审理”这种(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不应由复审申请人(原告)提出应“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否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就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不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即现行法律并未授权商评委“可以不中止审理”。当案件性质是驳回复审时,商评委所面对的行政行为相对方仅是驳回复审申请人一个。在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做出)有可能损害到行政行为相对方的权益时,行政机关理应提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授权其这样做(即,损害行政行为相对方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在《商标法》并未对“不中止”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中止与否”不应成为商评委“可自由裁量”的对象。

    商标评审,不仅是一种科学认定、理性判断的过程,而且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同样的行为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认定和裁定(或决定)。公正公平建立在统一一致的标准之上。但目前的状况确实,同样的在先权利案未结案的情况,商评委有的时候会等待商标局的决定或裁定,做到“中止审理”,而有的时候,却拒绝等待商标局,实行“不中止审理”。“中止”与“不中止”似乎落入了“自由裁量权”的指向范围。

    尽管中国商标法没有就“中止”与“不中止”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中止与否”归属于商评委“可自由裁量”的范围。

    “自由裁量”的前提不是法律或法规没有规定,而恰恰应是“法律法规有明确授权”。因此,在《商标法》并未对不中止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中止与否不应成为商评委“可自由裁量”的对象。

    三、针对驳回复审案件,在后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应被视为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若在后商标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之请求,则商评委应当“中止审理”。

    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评委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评委根据本条前述规定做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上述规则条文,就商评委审理的“针对对象”包括“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尤其是“请求”,它是与“事实、理由”并列出现的。

    同是第二十七条,引出了“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这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当在先权利消灭时,基于变化之后的事实状态,准予在后的商标初审。

    “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主要就是对等于“在先权利的状态”,由此推理,“在先权利的权利状态”构成一种“事实”。在后商标申请人请求商评委等待在先权利的授权确权与否再行审理驳回复审(中止请求)应当是围绕“事实”形成的,应被合理地认定为是“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七条可谓“遥相呼应”:商评委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一)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三)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四)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是在规定“独任评审”,但同时也指出了“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可能发生变化的种类。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独任审判”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之一就是“事实清楚”。“独任评审”的采用关系到“事实”,结合而言,“在先权利的状态”构成一种“事实状态”。驳回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中止请求应被认定为是围绕“事实”形成的,应被合理地认定为是“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

    况且,无论如何《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在事实与理由之后,还补充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就驳回复审的“中止审理请求”亦符合“申请人的请求”之定义。

    从《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范结构看,商评委审理驳回复审申请,应针对“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是置于“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之前的,并且“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与“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之间所用的连接词是“以及”,这表明,如果没有做到针对“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尤其是请求),拒绝针对或回应申请人的“中止审理”请求,而人为地不合理地提前形成一个“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并完成评审,这本身也不符合《评审规则》的要求。

    四、相比于“不中止审理”,我国的法律就“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更加明确。“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是中国的两大诉讼诉讼法均明确指出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在先(引证)商标的授权确权的审理结果构成对在后(申请)商标能否取得注册的依据,当在先(引证)商标之案件尚未审结的,在后(申请)商标在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高度契合于中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就“应当中止审理”之法定情况。

    五、商评委自身为“中止审理”提供了实践依据。

    商评委曾在为数众多的其他案件中,的确做到了“中止审理”。尤其是,如果在先(引证)商标的异议案件已经进入到异议复审程序或者在先(引证)商标遇到的案件是争议,则商评委对在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一般都会等待在先商标的异议复审案或争议案审结之后,再行审理驳回复审。换个角度看,在其他案件中的确发生的“中止审理”,本身是“中止审理”的实践依据。

    六、“不中止审理”所追究的“效率”目标,针对驳回复审案并无价值。

    如果驳回复审“不中止审理”的唯一目的,就是“不拖延时间”,那么这个“不拖延”的目的,于合法性角度、于合理性角度,或许都站不住脚。“驳回复审”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相对方仅是复审申请人一个。在后(申请)商标申请人请求商评委等待商标局就在先(引证)商标是否授权或确权后,再行审理驳回复审,即使拖延,也只是拖延了驳回复审申请人自己、只是驳回复审申请人自己承受拖延的后果,于其他人的权益无害。那么何以一定要以“不拖延时间”为目的,不等待商标局方面,就决定复审申请人的商标应被驳回?

    更何况,究其根本,中国《商标法》并未就商评委审理案件做出审限规定。“不拖延时间”这个目的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

    七、从在先权利主要是未授权或权利已经不稳定的角度看,在后申请商标的复审案“应当中止”。

    商评委“不中止审理”的案件,在先商标案件几乎都集中在商标局审理阶段,主要是两种类型:其一,“在先商标被异议”、其二,“在先注册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第一种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而只是申请中的商标。这样的引证商标并非一件权利已经高度稳定的注册商标。第二种商标,是法律规定理应被撤销的商标,其权利状态也不稳定。

    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相对高度稳定的阶段,比如已注册商标、或异议复审阶段的商标,正是由商评委来审理的(本文开篇所列的“情况三”),商评委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相对高度稳定的情况下,反而基本上可以做到回应在后(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的中止申请。

    对不稳定的权利,不等待其审理结果,直接给予强力的保护(用其驳回在后的商标申请),而对相对稳定的权利,却反而可以等待其审理结果,“中止审理”。这样的做法显失合理性。

    八、就驳回复审而言,“不中止审理”可能产生明显的损害,不仅会妨碍公平公正的实现,甚至反而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浪费。

    1、从普遍意义上讲,“如果不等待在先权利案的结果,而对在后商标案做出裁决,以在先权利否定在后商标的注册,而之后在先权利案的结果却是否定了在先权利,则在后商标遇到的所谓障碍本来就不存在,但此时其商标已被撤销或驳回,已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利,这显然对在后商标注册人是不公平的,是存在损害的。”(摘自《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第262页》)

    不公平地对待商标申请人、损害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益,这绝对不会是中国商标法及其实践的目的。

    2、面对申请人的“中止审理请求”,而选择“不中止审理”,很可能将降低商评委决定的公信力,且会对评审决定及时生效构成阻碍,引发其实本来不必要的行政诉讼。有的时候,复审申请人提出法院诉讼,其主张就是“请求商评委等待商标局的决定,而商评委却没有中止审理、拒绝等待”。法院的审判人员归纳的争议焦点也常常就是“原告认为应当等待,而被告没有等待商标局的审理结果”。仅仅是一个“等”还“不等”就占用司法资源,着实是没有必要的浪费。

    3、在驳回复审中“不中止审理”所能带来的问题,还可能导致更多的行政案件产生。

    就以本文开篇所列的“情况一”分析。中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质,是保护“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商标的申请(尚未被初审或注册)是否有效,关系到商标申请人的权益。在后商标申请人(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为商评委拒绝等待商标局方面先做出异议裁定,就先决定A公司的商标应被驳回,如果A公司服从商评委的决定(不向法院提出诉讼),使其商标的申请日期失去法律效力,即失去《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给予的法律保护。又假如商评委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之前或之后,所谓的在先(引证)商标的申请人,在得知A公司对这枚“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之后,又恶意地“补充”、“二次申请”了一模一样的引证商标、而A公司的申请又失效了,则对在后的这一件“二次申请”,A公司几乎没有任何办法,只能任由其二次抢注、然后重复地提出商标异议。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发生,A公司在接到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后,只得将案件带入法院诉讼程序。

    假如在商评委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之前或之后,又有另外一家企业或个人,也对A公司的商标实施恶意抄袭和抢注,而A公司的申请失效,之后商标局做出了裁定驳回导致A公司的商标被驳回的那枚“引证商标”——在先的两个商标权均消灭了,A公司所提异议及其成功无异于“为他人做嫁衣裳”,这后来的恶意抢注者,又一次“成功地”实现了对A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A公司还得继续提出异议。

    伴随着反复的异议,不仅浪费国家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仅是真正的权利人的无法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且相关品牌市场的秩序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消费者总是不知道这个品牌真正来自于谁?谁为这个品牌的产品产源、品牌声誉以及产品的质量负责。

    这个时候,“中止”与“不中止”的选择题,很可能会转变为“等待商标局先做出异议裁定”(中止)与“迫使权利人重复提异议、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市场秩序持续不稳定”这个更大的选择题。也正是这更大的选择题所能给出的答案,可以很好地支持并证明:在先权利案未结,在后商标驳回复审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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