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由中国文联、中国电影家协会、北京高法知识产权庭主办的影视著作权座谈会上如是说。在此次会议上,众多法律界、影视界人士就影视产品创作、制作、发行等环节中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主办方介绍说,会议的缘起在于,一方面北京的法院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庭在处理影视著作权方面的案件时,遇到了一些难题,希望和影视界专家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影视艺术家们也经常遇到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困惑。所以,主办方应这两方面的需求,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让法律界和影视界直接见面。在当天的讨论中,众多影视界、法律界专家学者阐述了自己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了解和看法,实现了陈锦川所说的“法官来也是想请各位专家学者来帮忙,给我们找到一个准确的界定,把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情况能够结合起来,使大家对目前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包括创作和制作过程当中的一些问题,背景的问题,都能够了解清楚,有助于我们了解这样的一些情况,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相对正确的判断”的初衷。
建立明确的署名规范
孙建红(华谊兄弟传媒集团法律顾问):制定《著作权法》以及后来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对影视行业的运作规律不了解,影视行业参与《著作权法》立法修改的代表也没有充分反映出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在立法过程当中,我们没有反映署名权的实际情况,只是更多地借鉴了国外一些法条。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各样涉及署名的问题,在立法规定和实践之间出现了冲突。最主要的是表现在几种署名方式,就是现在所出现的制片人,其中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以及联合出品单位等等,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影视作品除导演等所享有的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的这个“制片者”之间的冲突。就像电视剧《鹿鼎记》,后面署名为“联合摄制”的有四、五十家电视台,这是因为发行的需要,就搞了一个“联合摄制”,实际上这些单位跟版权没有任何关系。
现在各种各样的署名中,“出品单位”,比较准确地体现出来了著作权的权属,但这仅仅是“比较准确”,其实并不全面。而且,陆续出现了因为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我国电视剧的制作需要有甲级许可证、乙级许可证,这造成在署名上,哪怕是联合出品,都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投资和实际版权状态。比如拍摄一个影片,有时电影制片厂实际上根本没有投一分钱,最后却要一笔厂标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制片厂有没有版权呢?我个人认为,它是绝对没有版权的,而署名出品单位的时候,他往往还在第一个。所以,要准确地掌握实际的版权归属,只有通过投资拍摄协议或者相关合同。比如在美国好莱坞,在一部电影需要投入两三个亿美金时,电影公司再有钱也不是自己投资,往往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来进行各种融资活动。而这就必须依靠成熟完善的投资拍摄协议。同样,香港英皇公司在版权方面运作得也很成熟,尽可能通过协议把版权都掌握在自己手里,即使别人参加了投资,也仅仅是拥有在一定时间的收益权,但是版权都是英皇自己的。因为影视可能会产生很多衍生产品,比如拍一个电影,最后会衍生出来电视剧、动漫等,如果多人共有版权,最后在决定权利归属时就非常困难。如果某个投资者在这里面起决定作用,别人投资时认为这个投资者的业绩和品牌能保证自己会有很高的收益。和把钱存银行里、股市上相比可能还有风险相比,在这里投资回报就比较高,那么就会进行投资。另外,美国在影片的片头或者片尾,有一个所有的权利归属于谁的宣示,后面还有一个国际通行的版权标识,来说明所有的权利是保存在何人手里。所以,我们应当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署名规范,特别是要有版权标志和版权归属。这样,可以有80家单位署名为联合摄制,但是最后版权归属是谁,仍然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就很清楚权利人是谁了。
努力完善影视管理制度
李丹林(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影视作品的署名问题,其实就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说法律规定得不完善或者滞后可能都不客观,因为著作权法本身的相关规定,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调整、解决我们在这个领域里面的纠纷能够起到一个比较全面的作用。那么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从影视剧本身来说,可能合同本身有时候约定得不全、不细,或者有关人员对法律规定本身了解、掌握得并不准确,才会产生问题。现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相关信息的呈现当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如何从法律上理解“联合摄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联合摄制、参与摄制的单位就应该是作品的权利人,但是实践当中并不如此,因为其中有那些根本不享有权利的人参与进来。再比如发行人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了发行权,这个权利当中是否包含其他的权利?这在实践中往往也不清楚。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发行权和播放权是并列的权利,应该说某一项权利不应包括另一项的。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说,约定不明的权利,理论上来说是没有许可的,但实际当中,发行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觉得发行权给予某一方了,其获得的就应该是一个播放的权利。所以,从事实务操作的人员订立合同时,对于法律规定理解上有这样的差距,就会导致以后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从制作者来说,应该更多地借助于法律专业人士的力量,更全面、更周详地订立合同。